赫山區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收益分配指導意見(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赫山區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收益分配,建立兼顧國家、集體、農民的收益分配機制,完善對農民合理、規范、多元保障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赫山區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管理辦法》規定,結合赫山區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適用于赫山區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的征收、使用、 (略) 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三條 本意見所稱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制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第四條 本 (略) 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成交價款中, (略) 成本和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剩余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部分。
第二章? 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出讓、租賃等交易行為, (略) 后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發生出售、交換、贈與、轉租等轉讓交易行為的,應依照本意見繳納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
第六條 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的征收主體是區人民政府,由區財政局會同區自然資源局組織征收。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 (略) 的,出讓方、租賃方按出讓總價款、租金總額中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區分不同用途按比例繳納調節金。商服用地按25%比例繳納,工礦倉儲用地和其他類型用地按20%比例繳納。
第八條 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再轉讓的,按轉讓收入中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由轉讓方繳納。
(一)以出售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的,銷售價款為轉讓收入。
(二)以租賃方式再轉讓的,總租金為轉讓收入。
(三)以交換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的,被轉讓土地與交換土地或房產的評估價差額與合同約定差價補償款中較大者為轉讓收入。
(四)以抵債、司法裁定等視同轉讓方式再轉讓的,評估價或合同協議價中較高者為轉讓收入。
(五)對無償贈與直系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以及通過境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贈與國內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業的,暫不征收調節金。
(六)其他贈與行為以評估價為轉讓收入。
第九條 改變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條件所產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從改變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積率所補繳的土地價款中計提,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計提比例繳納調節金。
第十條 區自然資源局根據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地塊名稱、坐落、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第十一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時間和收繳方式
(1)出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交易合同約定的出讓價格結算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由出讓人向區財政局申請繳納。
(2)租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區財政局申請繳納。
(3)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由轉讓人向區財政局申請繳納。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價款及稅費、調節金后,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調節金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和再轉讓辦理不動產手續的要件。
第十三條 調節金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管理,由區財政局按照區與鄉鎮6:4比例分成結算,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四條 調節金用于統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開發、農村生態補償、對農村經濟困難群眾的社保補貼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五條 區財政局、區自然資源局與區審計局要加強對調節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確保資金使用符合規定用途和預算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調節金征收相關工作經費從已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中安排,列入政府基金預算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在繳納義務時間內繳納調節金,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的,按日加收調節金額1‰的滯納金,滯納金隨同調節金一并繳入區非稅收入匯繳戶。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意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
(2)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
(3)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
(4)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
(5)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入市收益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營性 (略) 收益按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條??入市收益,應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集體成員的社會保障安排、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民生項目等支出。
第二十一條 農民 (略) 收益的使用,應在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根據相關規定制定集體 (略) 收益分配和使用方案,經代表其所有權的農民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或依法授權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入市收益 (略) 、基金等高風險業務,不得出借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應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營性 (略) 收益專項審計制度,也可以委托審計部門或者中 (略) 收益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及時公開。
第二十四條 紀檢監 (略) 收益管理監督過程中,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及時作出黨紀政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執行期間如遇上級政策調整,則以新政策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意見由赫山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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