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充分保障公眾參與立法的權力,提高立法質量,遵循發揚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的原則,根據《 (略) 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的要求,對《 (略)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聽證稿)》(以下簡稱《條例》)進行聽證,現將《條例》的聽證會報告公告如下。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
(一)聽證時間和地點
時間:2023年2月6日(星期一)15:00
地點: (略) 水利局6樓大會議室
(二)聽證主持人
寧 杰 (略) 水利局副局長
(三)決策發言人
王 燕 (略) 水利局副局長
秦立明 (略) 司法局副局長
李春文 (略) 生態環境局副局長
(四)聽證監察人
王 靜 (略) 司法局依法行政與立法科科長
趙 銀 (略) 水利局辦公室副主任
(五)聽證代表
曾維慶 歹 雁 普發貴 周海瓊 申林勇
飛俊鴻 龔 濤 李 汶 李旭東 喻盡春
黃登雄 劉東輝 周海云 付四建 王 斌
攸朝福 李青耘 陳 穎 陳洪祥 翟愛然
(六)聽證記錄人
趙德學 (略) 水利局行政審批與政策法規科負責人
者紅芬 (略) 水利局行政審批與政策法規科二級科員
顧 良 (略) 中心城區水資源調度管理局工程師
張玉娟 (略) 水利局行政審批與政策法規科工作人員
二、聽證代表的主要意見及理由
聽證會上,20位聽證代表圍繞熱點問題進行了充分發言,提出了77條意見和建議,經歸納總結主要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立法依據方面的建議。1.補充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外的立法依據。2.將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順序調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3.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之間的“、”(頓號)。
(二)關于條例適用范圍的建議。1.條例的適用范圍除考慮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備用、應急和規劃水源地外,適度考慮供水人口小于一千人的在用、備用、應急和規劃水源地。2.在“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前面加上“具有一定取水規模的”。
(三)關于對“受益區”表述的建議。建議將“受益區”表述為“涉及到的”。
(四)關于部門職責設置方面的建議。1.責任部門的設置應與機構配置情況相符,如:縣(市、區)人民政府已經沒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市、區)生態 (略) 生態環境局的分局。2.對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總體上都要經過“劃、立、治、管”幾個步驟。為便于條例的實施,應進一步明確各部門的職責職能。3.全文規范部門名稱。4.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要求納入村規民約”調整至第九條后表述為“鼓勵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五)關于水源地總體要求方面的建議。1.在“江河、湖泊、水庫”之后增加“泉眼”。2.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內容增加為第十條第二款。
(六)關于將水源地管理單位納入水源地管護主體、履行水源地保護職責的建議。聽證代表提出水源地管理單位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管理保護單位,應將水源地管理單位納入職責,不應遺漏。
(七)關于將第十二條【城鄉供水一體化】和第十三條【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合并的建議。
(八)關于城鄉供水一體化范圍適當擴展的建議。條例明確推行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建議適當擴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的覆蓋范圍。
(九)關于保護區劃定方面的建議。1.補充保護區劃分的依據。2.補充保護區的分級和功能。3.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4.好多水源地是新劃定或將要劃定的,劃定的保護區內存在與保護要求不符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條例中應作相應規定。
(十)關于準保護區內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1.將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修改為:(三)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場所或轉運場所;(四)傾倒、堆放或儲存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工業制品、農業產品、垃圾等物品。2.第二十條第(五)項修改為排放、傾倒油類或酸性、堿性、劇毒性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十一)關于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1.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取土、挖砂、采石后,增加“采礦”的內容。2.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議修改為“丟棄農藥、化肥及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施肥器械、排放廢液。”3.保護區禁止行為的規定,應有例外允許進行的活動,應表述為禁止開展與水源保護無關的活動?,F在條例聽證稿,像九溪河凈化壩這樣的工程都可能實施不了。
(十二)關于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在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攔汊筑壩、圍網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電魚、毒魚、炸魚,引進、放養和丟棄外來水生物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議修改為:“(三)在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電魚、毒魚、炸魚,引進、放養和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建議。
(十三)關于一級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修改為:“(二)新增耕地從事農林生產經營活動”。
(十四)關于地下水水源地保護方面的建議。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外,還應明確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體行為。
(十五)關于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議。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防治措施過于單薄,建議補充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六)關于補充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收費制度的建議。是否補充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收費制度。
(十七)關于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信息公開的建議。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鄉鎮級及千噸萬人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鄉鎮級以下水源一般為飲用水供水單位委托監測。
(十八)關于對實施污染水源行為法律責任的建議。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野炊、露營、游泳、垂釣、捕撈、洗滌、洗車、水上運動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主體(單位或組織團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實施上述活動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散養、放養畜禽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九)關于對具體條文文字和部分表述的修改建議。
部分聽證代表提出對《條例(聽證稿)》的具體條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
決策發言人對聽證代表提出的部分問題進行了解釋說明:
一是關于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措施和污染措施不夠全面、細化的問題。作為地方性法規,不可能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做出全面規定,因此在《條例》中用了概括性表述。二是關于水源地名錄的問題。目前,我市納入生態環境系統管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153個(地市級2個,縣級12個,鄉鎮級集中式飲用水源地68個,農村其他飲用水水源地(點)71個)。下步,根據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思路,水源地名錄還會有相應的調整和增減。三是關于《條例》執法體制機制的問題。加強水源地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從管理需求出發,我們認為應該把建立健全執法隊*或推行綜合執法、聯合執法的模式,作為當前首要的工作來推進,逐步實現由一支隊*統一實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行政執法模式。對于聽證代表提出的寶貴意見建議,我們將會認真研究,作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按程序上報。
三、聽證意見和建議的采納情況
(一)關于立法依據方面的建議不予采納。1.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立法法律依據的援引,同一等級的法律按照頒布時間順序排列;如果涉及的上位法較多,一般不需要完全列舉,不超過3部,可以籠統表述為“根據×××等有關法律法規”。本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其屬于立法機關制定的,不宜將行政機關系統( (略) 一級人民政府及以上的 (略) 各部委制定)的規章作為立法的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338-2018)屬于國家環保部2015年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宜作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直接表述在條文中。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制定)三部法律屬于同一法律位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立法的法律依據援引,同一等級的法律按照頒布時間順序、并考慮其與所制定的條例內容的關聯性排列。3.2012 年6 月1 日起實施的《標點符號用法》,上面標明“國家標準(GB/T15834-2011)” 此處的“T”是推薦性標準的縮寫,不是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國家標準沒有“T”這個字母。2021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60條的規定明確顯示,在兩個書名號之間使用了頓號隔開,《民法典》具有僅次于《憲法》的法律效力。上位法高于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的下位法無效,是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推薦性國標不是法,屬于有關行業內的推薦性規范,立法更應該向法律看齊,與法律保持一致。另外,從語法可知,標點符號包含標號和點號,書名號是標號,頓號是表示并列關系的詞語的點號,不應當以標號代替了點號。
(二)關于條例適用范圍的建議不予采納。1. (略) 實際,考慮到條例的可行性和下步執法的可操作性, (略) 人大常委會2022-2026年立法計劃中所確定的關于本條例的保護內容,條例的適用范圍現階段確定為包括城鄉在內的153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2.條例中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表述,援引了《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338-2018)、《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HJ 773-2015)中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概念的表述。直接援引技術規范概念顯得更合理和規范。
(三)關于對“受益區”表述的建議部分采納。“受益區或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屬地人民政府進行保護和管理。”這樣的表述會導致配合主體范圍的縮小。實際上,有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未受益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在配合屬地人民政府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保護和管理。如:我市東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江川區人民政府。
(四)關于部門職責設置方面的建議予以采納。對部門職責進行界定和設置,是《條例》保護措施得以實施的先決條例之一。部門之間職責含糊或錯位,會導致實際執法工作脫節和推諉扯皮。本《條例》中對部門職責的規定采用詳略結合的方式,對于負有主要責任的部門詳寫,用一段話明晰部門職責,其中突出了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利部門,這兩個部門分別對水源地的生態環境、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即:一個管環境(水質),一個管資源(水量)。對其他負有責任的部門略寫,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五)關于水源地總體要求方面的建議部分采納。對江河、湖泊、水庫”之后增加“泉眼”的建議不予采納。按照新地表水、地下水劃分標準,出地表后的水資源都統稱為地表水。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的內容增設為第十條第二款建議予以采納。
(六)關于將水源地管理單位納入水源地管護主體、履行水源地保護職責的建議部分采納。飲用水供水單位不一定是水源地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也可能是供水單位,也可能為水庫的所有人。但在相關法律法條中沒有水源地管理單位這樣的機構。在實際工作中,像巡查和制止這樣的職責職能確需由類似水源地管理單位這樣的管護主體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和實施較為合理。
(七)關于第十二條【城鄉供水一體化】和第十三條【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合并為第十二條【水源保障及供水安全】的建議予以采納。合并后的條文內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水源建設,通過建設主要飲用水水源連通工程、引調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多水源聯合調度,提高供水保障能力。縣城以上單一水源供水的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可以開展城鄉供水一體化,逐步實現區域聯網閉環供水。
(八)關于城鄉供水一體化范圍適當擴展的建議予以采納。目前,我市納入生態環境系統管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153個,農村飲用水水源點71個,占到46.4%。全市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水量總體形勢不容樂觀,好多地方存在季節性、資源性、工程性和水質性的飲用水問題,特別是農村71個飲用水水源點(地)。農村人飲安全無小事,因此有必要適當擴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的覆蓋范圍。
(九)關于保護區劃定方面的建議部分采納。作為地方性法規,因章節條款所限,不可能對所有的具體問題都進行援引或作出詳細規定,因此條例中對保護區劃定問題做了概括性的表述;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已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條例中不必對此予以重復規定。條例中將進一步完善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包括原住居民以及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有關規定。
(十)關于準保護區內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予以采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僅對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進行規制,但事實上除了廢渣、廢棄物以外,對于并非廢棄物、廢渣的有毒有害廢物并沒有進行規制,即有毒有害的成品、正品、在用物品均有可能造成污染,威脅水源地;該條第(五)項僅規定向水體排放該類污染物,但實際上排放污染物即使是并非對水體直接排放,也有可能隨著雨水徑流、地下水滲透等方式對水體造成威脅。且并非是只有液體形式的污染物會對水體產生威脅,固體、氣體同樣可能因為沉降、溶解等原因對水體造成威脅。
(十一)關于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部分采納。
增加“采礦”的內容建議予以采納,這與自然資源部門反饋意見建議中的表述相一致。對保護區禁止行為規定,應有例外允許進行活動的建議不予采納。在條例中,對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有明確的規定,是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九溪河凈化壩工程不屬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而是凈化污染物的項目。
(十二)關于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在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攔汊筑壩、圍網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電魚、毒魚、炸魚,引進、放養和丟棄外來水生物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議修改為:“(三)在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和網箱養殖、投餌式養殖、電魚、毒魚、炸魚,引進、放養和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建議。經研究論證,此處對罰款金額的建議不予采納。地方立法對法律責任的設置,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之間只允許在5倍以內,且此處的規定援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一級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設定的建議予以采納。修改后的表述更為專業、也更為規范。
(十四)關于地下水水源地保護方面的建議予以采納。從條例的體例結構來看,在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外,再明確禁止一些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具體性行為,顯得整個條例結構更加合理、更加充實。因為本條例的保護范圍不僅是地表水水源地,還包括了地下水水源地。
(十五)關于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方面的建議予以采納。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定污染防治措施是本條例需要明確的重點條款之一。修改后的條例表述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建設生態治理工程。完善城鄉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整治,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改善保護區生態環境?!?/p>
(十六)關于補充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收費制度的建議不予采納。目前,針對集中式飲用水收費制度,已有《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略) 取水許可規定》《 (略)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條例中可以不再重復援引。
(十七)關于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信息公開的建議不予采納。飲用水供水單位不具有監測水質和信息公開的資質和能力。
(十八)關于對實施污染水源行為法律責任的建議不予采納。
地方性條例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此處規定在罰款的幅度范圍內設置下限,屬于地方性法規可以作出的規定,并不違背地方立法權限;如果不設置下限,與上位法完全一致,進行重復表述,則可以不在條例中予以規定。條例第四十一條已經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九)對具體條文文字和部分表述修改的建議予以采納。部分聽證代表對《條例(聽證稿)》的具體條文文字和部分表述方面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條例》起草工作組會在條例修改過程中認真研究,合理部分予以采納,進一步修改完善,力求做到結構嚴謹、通俗易懂、簡潔明了、表述準確規范。
《 (略)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起草工作組
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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