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鑫源大藥房強制清算案
配合接管及法律責任的告知函
(2025)鑫源清算組第04號
陜西鑫源大藥房法定代表人、股東、高級管理人員、財務負責人及其他相關責任人員:
2024年12月12日, (略) (略) 作出(2024)陜01清申1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 (略) 對被申請人陜西鑫源大藥房(以下簡稱:“鑫源大藥房”)進行強制清算的申請。2025年1月9日指定陜西眾致律師事務所組成清算組(以下簡稱“清算組”),負責對鑫源大藥房進行強制清算。
根據《 (略) 法》及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以及 (略) 《 (略) 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相關法律,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接管鑫源大藥房的財產、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債權申報、 (略) 置等相關的法定職責,鑫源大藥房及相關人員應予以配合。同時,你方負有配合清算組工作的責任,以及如實回答 (略) 詢問等義務,否則將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鑒于此,清算組特向你方函告:
一、配合交接義務:
請妥善保管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內向清算組移交財產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前述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1.經營證照,包括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外匯登記證、經營資質等相關經營的審批文件;
2.各類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財務專用章、稅務登記專用章、銀行賬戶印鑒、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內設機構章、分支機構章、數字證書、電子印章等;
3.公司財務會計資料,包括總賬、明細賬、臺賬、日記賬等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空白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審計、評估報告等財會資料;
4.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權憑證、銀行賬號;
5.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權利憑證;
6.機器設備、交通工具、原材料、產品,以及辦公用品等;
7.知識產權、對外投資、特許經營許可等無形資產;
8.文件資料,包括:章程、管理制度、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商業合同、勞動合同、人事檔案、涉訴涉仲裁涉執行案件材料等;
9.有關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授權密碼、U盾,以及支付寶和微信等電子支付工具的賬號密碼;
10.其他應當接管的財產和資料等重要文件資料。
二、請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內與清算組聯系,接受清算組的訪談或書面回復,如實陳述你方所掌握的鑫源大藥房的基本情況。
三、請你方積極配合清算組各項清算工作。禁止任何未經清算組 (略) 分、隱匿、轉移鑫源大藥房財產,償還債務、放棄債權,以鑫源大藥房名義交易,以及虛構債務等損害鑫源大藥房及債權人的行為。
四、自本案受理裁定書送達債務人鑫源大藥房之日起至強制清算程序終結之日,鑫源大藥房的相關人員還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1、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2、 (略) 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3、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清算組員。
五、如有特殊情況無法及時移交,請及時聯系清算組并回復書面情況說明,逾期拒絕提供上述說明或拒不移交相關資料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清算組聯系方式:
聯 系 人:劉偉銘、劉娜;
聯系電話:(略)、(略);
聯系地址: (略) (略) 北二環東段三十六號陜西眾致律師事務所破產管理人辦公室。
特此函告
陜西鑫源大藥房清算組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相關法律依據如下:
1、《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 (略) 可以對直接責任人 (略) 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 (略) 可以對直接責任人 (略) 以罰款。
2、《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 (略) 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 (略) 罰款。”
4、《 (略) 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 (略) 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要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略) 在適用《 (略) 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 (略) 理的批復》第3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 (略) 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
上述批復第3款規定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 (略) 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系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 (略) 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6條、第127條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依法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 (略) 可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對其作出不準出境的決定,以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上述批復第3款規定的“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系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系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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